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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饲养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实施免疫接种,做好免疫记录,建立免疫档案;不具备自行实施免疫接种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基层兽医机构申请强制免疫接种服务。
市和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免疫和动物疫病净化相关疫苗采购、储存、分发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开展免疫效果监测和免疫质量评估。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一)动物饲养活动中死亡的动物;(二)动物诊疗、教学科研活动中死亡的动物和产生的病理组织;(三)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四)经检验对人体健康有危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五)其他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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