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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离婚诉讼中的当事人,也可以适用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若干意见第l62条和第157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地位相当于被告,因而在其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下,应当比照被告的情况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离婚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在其不能到庭时,人民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在行政诉讼实践中,一些诉讼当事人不顾法律规定,随意不参与法院通知其参与的诉讼活动,给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带来一些障碍。为了尽可能减少这种不利影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缺失判决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可见,所谓缺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在一方或双方未出庭陈述或辩论的情况下,经审理的判决。与席位判决相比,缺席判决是为了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合法权益,保证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而建立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许可的,原告或者上诉人因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未经法院许可半途而废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上述规定,缺席判决的适用有两种:一是一审诉讼期间,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人已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也可缺席判决。第二,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许可,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制度判决。
对于同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经检察院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将提交上级检察院抗诉。检察院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作出抗诉决定,送达《抗诉决定书》。检察院不再受理检察院作出不提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的申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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