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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拆除租赁住宅时,租赁人可以获得临时配置补偿、搬迁补偿等费用,租赁人可以与租赁人协商处理补偿问题,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不能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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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房东直接签租赁合同的,要求房东必须提供如下文件:房产证:查看该房屋的产权,是否归房东一人所有。身份证:查看房东是否是该房屋的产权人,有无权利对此房屋进行出租。
《房产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 1、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2、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 1、租金收入属于服务业,应按租金收入的5%缴纳营业税。 2、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 1、财产租赁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2、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个人取得的财产转租收入,属“财产租赁所得”的征税范围,由财产转租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确定财产租赁所得的纳税义务人时,应以产权凭证为依据;无产权凭证的,由主管税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产权所有人死亡,在未办理产权继承期间,该财产出租而有租金收入的,以领取租金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房屋租赁税收优惠政策: 1、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3、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根据上述规定,出租房子是要缴税的,而且我国已经实行了出租房屋备案制度,各地区也出台了关于租房备案以及缴税的相关规定对房屋出租备案及缴税做了相关规定。
在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对多个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而被执行人的财产又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这就涉及多个债权人如何受偿和参与分配的问题,那债权人该如何保障自身利益最大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九十条就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这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原则性,在具体操作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认识。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不同认识:实践中,《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权利人常常带来先入为主的概念,特别是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且均无担保物权的,权利人通常认为只要案件在审理中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进入执行后就应按照先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查封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没有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仅就剩余财产分配,而不应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标准,主张“先到先得”。因此在处理该类案件中形成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的财产是动态、可积累的,即使现在没有足够清偿全部债务的财产,只要被执行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他仍有偿付能力。而申请诉讼保全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合法权益免受损害及顺利执行,因而赋予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相应的优先效力,符合民事执行的价值取向。如果不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不但会削弱其应有的功能,对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当然享有优先权,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因此不能想当然任意扩大优先权的范围,赋予诉讼中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以法定优先权的地位。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优先诉讼和优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应予多分,即不会打击当事人对诉讼保全的信心,又能体现法律公平。被执行人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采取优先主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据此,在有多个金钱债权并存的情况下,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依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而定,先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查封的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其后的债权人仅能就剩余部分的财产受偿。由此可见,在满足金钱债权的执行中,我国原则上也承认查封可以使债权人在程序上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采取平等主义。(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执行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可见,如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当事人通过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进行分配。如债权人不申请破产,则按照《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各债权人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而不按比例受偿。(2)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执行规定》第九十条又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因此在对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公民和其他组织执行时,查封的实施既不为债权人创设实体法上的优先权,亦不产生程序法上的优先权,仅仅使债权人取得就债务人的财产受偿的资格。在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因查封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的批复》中明确:“已经查封的财产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时,都要列为破产财产,由所有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分配,而不能优先执行给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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