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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形不属于债务重组: ①债务人发行的可转换债券按约定转为股权(因为没有改变约定); ②债务人破产清算(此时应按清算会计处理); ③债务人改组(权利与义务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 ④债务人借新债偿旧债(借新还旧时,旧的债务已经被履约)。
次是指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民法理论上通常所称的“第三人”。代位权诉讼涉及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需要考虑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具备与否,不影响债权人代位向次债务人行使清偿债务的权利,只要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即可。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即在于拓展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充实债权人一般担保的实力,使得在债务人既不清偿到期债务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使所受到的损害得以补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合伙财产为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因此在合伙人的个人债务需要清偿时,合伙人也可以其在合伙财产中的财产份额清偿其债务。 但是,合伙人只能先以合伙财产以外的财产清偿其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可以其从合伙中取得收益用于清偿;在债权人依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对该财产份额由优先受让的权利。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消其对合伙的债务,不得代为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中的权利。 也就是说,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因为合伙是由合伙人基于相互信任共同出资设立的社会组织。合伙人之间的信任非常重要。除非其他合伙人不购买该法院执行份额,那么债权人就可以选择取而代之,也可以让别人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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