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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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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体为国有单位。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备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b.强行索取财物的;c.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实践中争议主要在于《办法》能否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的依据。
非法吸存案件中,将所筹集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不是投入资金运营,如放贷等,是否就没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答案是否定的。决定非法吸存行为性质的决定性因素,依然是宣传手段的公开性,承诺回报的利诱性,集资行为的非法性和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四大特点。资金用途不是决定性因素。 1.此种观点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但不充足此前有一些朋友有个误区,认为在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中,如果查明被告人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被告人就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如非法吸存或集资诈骗)。该观点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可见,资金用途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一个比较有利的酌定量刑点。但不论从判例还是从理论上而言,其对案件的定性难以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该司法解释仅仅使用了“免予处罚”的表述,其真实意思其实是即便把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也不会对行为本身定性起决定性作用。“而所谓的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是犯罪”是刑法的共性原则,绝大多数刑事犯罪如果达到情节显著轻微的标准,都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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