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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经营是否构成无罪理由

2020-01-02 70人已浏览
  • 孟金龙律师

    孟金龙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继承、公司法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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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资金用途仅仅只是重要的量刑事由。 《集资案件解释》实际上是将“资金用途”与 “能否及时清退”两个事由都认为为一种量刑情节,而非定罪(定性)情节,而真正能决定集资案件性质、是否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则是《集资案件解释》第一条所强调的宣传手段的公开性,承诺回报的利诱性,集资行为的非法性和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四大特点。 因此,非法吸存案件中,将所筹集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不是投入资金运营,如放贷等,并不能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的理由。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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