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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社保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2023-06-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一条就明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北京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确定的原则,原三级法院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对李某主张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损失赔偿的请求不予处理是正确的。但之后于2010年9月14日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基本法律原则,人民法院对该种情形予以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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