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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就在于本院认为中“况被上诉人根据个案的情况对刑事案件开展侦办,采取何种措施和方法,是法律赋予的司法职责。其刑事侦查措施是否得当不应本行政诉讼案作出评判”和“本院现作如下评判: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拒不履行预防、制止、侦查违反犯罪活动的职责,未能有效保护其女冯芳芳的生命为由而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的侦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本案上诉人诉讼指向的是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并非被上诉人的刑事侦查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两段判决内容相互呼应,形成了:你诉的行政不作为,属法院审理的范围,但已“作为”;你诉的赔偿,即你女儿的被害,即使与公安行为相关,也是刑事侦查措施是否得当的问题,而刑事是否得当,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据此,法院驳回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法释)〔2018〕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于2017年11月13日通过,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本解释共第一百六十三条,本解释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几个问题(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几个问题(法释)〔2015〕9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以下为您提供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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