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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行为涉嫌严重的违法犯罪。司法机关在认定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条件下,会对爆炸物进行司法鉴定,根据爆炸物的威力具体认定量刑标准。《刑法》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5月15日法释〔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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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修正)》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关于爆炸物品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规定,要区分不同类型,具体你可以看一下最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一般指能引起爆炸的物质。如炸药、雷管、黑火药等。粉尘、可燃气体、燃油、锯末等在特定条件下引起爆炸的物质,广义上也属于爆炸物。我国对爆炸物实行严格控制。并规定严禁携带爆炸物进出公共场所、车辆等公共场所。《关于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9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发布。为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行如下修改:一、将《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或者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及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符合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标准,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免除处罚。有前款情形,数量虽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但也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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