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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当事人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收养条件,可以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成立后,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2.当事人不能...
(一)案件涉及事实收养子女,查明了事实送养人的,不能在同案中处理,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二)、、抚育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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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到1999年《中国公民收养登记办法》施行前,中国公民私下抱养非社会福利机构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如果当事人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条件,可以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成立后,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手续。⑵当事人不能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的,可提交其所在地的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查找不到弃婴、儿童生父母的证明或者经公证的弃婴来源的证明。⑶对当事人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收养条件,但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由部门按照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处理后,可以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户口登记机关给予办理户口登记手续。⑷对《办法》实施(1999年5月15日)后,违法收养的,不予办理收养登记,其违法收养的弃婴、儿童送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或者由当地民政部门委托家庭寄养。
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事实行为不在法律规范之中,依靠传统习惯和道德规范进行调整,于社会利益不相冲突,也不会酿成不良的社会问题。但是,事实收养行为则与之不同,既受到法律禁止性规范的排斥,又不能由习惯和道德予之调整,还影响到社会利益,产生出不良的行为后果。首先,父母子女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在事实收养人与被事实收养人之间,由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产生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又因事实送养人不能出现,导致被事实收养人与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中的父母主体缺位,造成这部分被事实收养人没有父母亲的不正常现象。虽然从法律意义上讲,拟制父母子女关系不成立,当然恢复到生父母子女关系。可客观上这部分被事实收养人找不到生父母也是明摆着的事实。这样,被事实收养人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就无从谈起。其次,对社会管理造成障碍。比如人口管理、管理、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等,都会因为事实收养人、被事实收养人的身份未定产生管理困难。再次,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不到保障。比如,当事人涉及到监护、继承、损害赔偿、经营等等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都难以确定。同时,这些问题也使司法活动面临尴尬局面。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问题引发的纠纷时,难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某在审理一起离婚案件中,对事实收养子女的问题的处理就左右为难。确认其关系成立吧,显然与的规定相悖。不予确认吧,对该子女的抚养问题又如何解决呢?人民法院总不能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视而不见,不予保护吧!类似问题甚多,不一一枚举。因此,事实收养问题既是社会问题也是法律问题。
:收养人先和被收养方协商,达成一致收养意见,然后双方签订收养协议,带齐收养登记的相关材料,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收养并依法办理登记,收养人先和被收养方的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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