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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裁决行政案件参考规章时,人民法院应特别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一)关于裁判能否引用规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是法律法规。由于规章及以下规范性文件不是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仅供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参考,人民法院在作出行政判决时,一般不宜在裁判主文前引用规章。但是,经国务院授权或者授权颁布的部门规章,可以视为国务院的意志,其效力相当于行政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五条,国务院授权部门公布的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 (二)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规定,可以作为裁判推理的依据,在判决推理部分引用,论证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三)同一级别的部门规章或者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不一致的,应当向其共同上级机关报告裁决,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级机关的裁决处理具体案件。 (四)地方性规章适用的地域范围。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适用的地域范围应当与其管辖的地域范围一致,不在其地域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行为或者事件不得适用。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民事诉讼法》适用于申请行政诉讼变更的诉讼请求。申请方式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对其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变更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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