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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行政诉讼管辖权方式有哪些

2022-08-21
国际行政诉讼管辖权 诉讼管辖 自愿管辖在争端发生后,经当事国协定提交案件 协议管辖在缔结有关条约时已约定将条约事项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接受了条约中的有关条款就有接受管辖的义务 任意强制管辖由《规约》36条第2款规定,属任意条款,但是接受此款下列事项法院当然取得强制管辖:i、条约之解决;ii、国际法之任何问题;iii、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iv、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依照第3款规定,在声明接受第2款时可以做出保留:限定期限(只在声明的期限内接受强制管辖)或限定数个或特定的国家(而不是“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或限定事项范围(而不是接受规定的全部事项) 咨询管辖①《联合国宪章》第96条规定,大会、安理会得就任何法律问题,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联合国其他机关和专门机构,得随时以大会授权,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依照《规约》,可以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是由联合国宪章授权之“任何团体”。实际中,有权和提出过咨询请求的只有联合国机构,包括:大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大会临时委员会、联合国专门机构、联合国行政法庭要求复核判决的申请书审查委员会。②咨询管辖可以由国际法院决定进行,国家无权反对法院提供咨询意见。咨询管辖提出的咨询意见只具有咨询性质,没有法律拘束力。③联合国秘书长、会员国不能向法院请求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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