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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的,有两种处理结果: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
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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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十二条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1、适用中国刑法与信守国际条约相结合的原则。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1987年8月2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涉外案件应当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办理,以维护我国的主权。同时,我国参与和签订的多边或双边条约也应遵守有关规定。当国内法及其一些内部规定与我国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7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规定,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2、外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中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关于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本法的规定和第十四条关于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包含和体现了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同时,公安部《条例》第3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6条明确规定,外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三、诉讼原则采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和文字,应当为外国被告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被告人熟悉中国语言和文字,拒绝他人翻译,他应该出具书面声明,或者记录他的口头声明。诉讼文件为中文,应当附有被告人熟悉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为准。被告承担翻译费用。根据这一规定和涉外刑事诉讼实践,使用中国通用语言进行诉讼的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涉外刑事诉讼中使用中国通用语言进行预审、法庭审判和调查讯问。(2)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涉外刑事诉讼中用中文制作相关诉讼文件。(3)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涉外刑事诉讼中为外国诉讼参与者提供翻译。如果外国诉讼参与者熟悉中国语言,拒绝他人翻译,他应该出具书面声明,或者记录他的口头声明。(四)公安司法机关向外国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诉讼文书时,应当附有受送达人熟悉的外文译本,但译本不加盖公安司法机关印章,送达的文书内容以中文为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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