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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形成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法律对其人身关系不予保护,但对基于此基础形成的财产关系予以保护。因为恋爱期间,特别是婚约期间的财物送往,看上去是赠与,其实与民法上的赠与有一定的区别,往往不是出于当事人的真心,其真实意图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在男女双方恋爱期间,购买衣物、食品等必需品属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价值很小,在不能证明系为结婚而特意购买等情况下,应认定为一般的赠与。而对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而赠送的贵重财物,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在赠送财物的过程中,虽然财产权利已转移,但是如果产生财产转移的原因未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结婚目的未能达到,那么受赠人就缺乏占有财物的合法原因。据你陈述,郑某是以结婚为目的而与对方进行交往的,他为了巩固双方的恋爱关系,按照女方的要求向何某给付现金的行为,符合以结婚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当结婚目的未能达成时,这种赠与的解除条件即已经实现。当接受赠与的一方拒不返还赠与财产时,则构成不当得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接受赠与的何某应当返还该笔巨额财产。 因此,郑某与何某双方并未依登记缔约婚姻关系,故受赠人的这种占有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赠与人可请求返还,受赠人则负有返还全部财物的义务。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夫妻对共同财产,都享有平等的管理权和支配权,夫妻间不存在一方凌驾于他方的特权,任何一方违背他方意志擅自处理共有财产,都构成对他方合法权益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从刘女士反映的情况来看,陈华将夫妻共有的8万元赠与其父母时,未取得刘女士的同意,系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因此,该赠与行为无效,陈华的父母应当返还这8万元。
1、不一定!2、如果赠送人明确表示赠与夫妻二人,那么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赠送人明确表示赠与其中一方,那么此房产就是单独所有;3、如果赠送人没有明确表示,但是办理产权过户时夫妻双方均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那么就算作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只是单方面提供有效证件,另一方签订了放弃声明,那么就是单独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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