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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的时间是合同在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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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生效要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 第一,主体要适格,也就是说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第三,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这个抵押人的权利无瑕疵,也就是说这个不动产必须是抵押人的。
所谓抵押期限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抵押权人能够行使抵押权的有效期间,即抵押权有效存续期间。抵押期限对抵押权产生作用,突出表现在时效的有关规定是否适用于抵押权,此点在理论上历来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说,时效之适用客体为一切民事权利,抵押权当包含其中,而否定说则认为,时效仅对于请求权适用,物权请求权可以作为时效客体,但物权本身则不能适用时效的规定。 我国《担保法》第52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民法通则中规定有诉讼时效,该时效只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时的请求权,因而抵押权不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但是,对于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时,从法理上讲我们的法律应当借鉴上述国家的立法对抵押权的效力期限作一定的限制。可能正是从这一考虑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该条款一方面肯定了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期间,对抵押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也对主债权在消灭时效过后抵押权的行使给予了一定的限制---即要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才会予以支持。
动产抵押合同自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我国动产抵押权模式采用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抵押权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合同设立的,但未经登记不得与第三人对抗。因此,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如果没有登记,抵押人将转移或处分抵押财产。对于善意取得物品的人,抵押权人无权行使追及权,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要求及时履行债务;相反,如果已经登记,抵押权人可以主张第三人优先受偿抵押物或排除第三人的善意,第三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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