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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承办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备案审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提出审核申请,并将审核申请抄送承办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审核意见。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依法对制定机关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先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相关部门书面意见、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查意见等材料。经合法性审查后,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提交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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