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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上共同上级机关为行政复议要怎样处理?

2022-07-27
对于共同上级机关为行政复议相关内容回复见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行政机关即使对复议决定有异议,也不能通过司法途径救济。若允许原行政机关参加诉讼,则意味着原行政机关享有了通过诉讼途径对复议决定提出质疑的权利,违背了该条规定。 对于郑州中院的观点,笔者持赞成态度。至于原审没有通过裁定的方式驳回原告的申请,笔者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首先,原告是没有权利申请追加第三人的,只能由第三人自己申请加入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其次,对于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并未规定使用裁定,所以法院是不能做出该裁定的。法院可以做出决定,而决定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 综上,在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人起诉复议机关的,均不能追加原行政机关为第三人,也不能列为共同被告,并且利害关系人和行政复议申请人也没有相应的法定的申请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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