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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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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5月1日施行,其中第十八条规定: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一条为保护人民健康,保护公共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1)剧院、歌舞厅、音乐厅、视频放映厅、娱乐厅(室);(2)会议厅(室)、礼堂;(3)图书馆、档案馆、科技管理、博物馆、展览馆、文化中心等室内活动场所;(4)托儿所、幼儿园;(5)中小学教室、宿舍、活动室、其他学校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6)商店、书店、邮电、金融业的营业(交易)厅;(7)医疗机构的登记区、候诊区、诊疗区、病房区;(8)电梯间、公共交通工具、汽车站、海港客运站等候车厅、售票处;(9)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的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在本规定的宣传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政部门进行禁止吸烟。第四条件可以在本规定的宣传和其他公共场所。第五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2)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3)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吸烟设备和烟草广告标志。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检查人员。第六条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违反规定的行为。第七条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在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吸烟者,并可以处以十元的罚款。检查人员对吸烟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执法身份证明,填写预定格式和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八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的,由卫生行政处罚款不得到改正。第五百元以下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款的有关规定的有关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公安管理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检查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各镇、街道办事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四条本规定自二○以来○四年六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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