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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为扒窃。刑法明确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是行为犯罪,只要实施了扒窃...
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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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是行为犯罪,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个独立罪状直接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脱离了普通盗窃以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但是对扒窃追究刑事责任,既要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上,考虑到整体的犯罪构成,还要考虑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主要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盗窃罪作为一种侵犯财产型犯罪,其侵犯的法益为财产权属关系,而财物损失的直接表现和衡量标准为数额。由此若行为人客观上扒窃数额极小的财物,或主观上只想扒窃数额极小的财物的故意,则尽管有扒窃行为,也不得定罪处罚。因此,扒窃能否入罪,既要考虑到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统一性,也要考虑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这样才既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扒窃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有观点认为,扒窃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1]对此,本文持不同意见。本文认为,扒窃成立盗窃罪并非“不论窃得财物多少”,而应是窃取了具有一定交换价值或使用价值的财物,因此,扒窃成立盗窃罪不能认定为行为犯。这既是从扒窃成立盗窃罪的违法构成要件角度论证出的结论,也是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着眼于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逻辑必然。 二、扒窃的既未遂认定 显然,当行为人实施了窃取具有一定交换价值或使用价值,并达到值得刑法保护的程度时,能够认定为既遂。基于此,当行为人窃取的财物价值及其低廉,完全达不到应受刑法保护的程度时,只能认定为未遂。此外,认定扒窃成立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还应将所窃取财物的性状、被害人是否失去了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窃取行为的状态等作为判断依据。如在列车上窃取旅客身旁的大件行李,当该行李被搬离到另一车厢,应认定为既遂,若行李只被搬离原有位置,但仍为被害人控制的占有状态时,则宜认定为未遂。 判断窃取行为的状态核心在于如何理解扒窃的“着手”。对此,本文认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即:“只有当盗窃行为具有使他人丧失财产的紧急危险时,才是盗窃罪的着手。”[2]因此,对扒窃的着手,应当从窃取行为导致他人出现丧失随身财物的紧急危险时进行界定。具体而言,以行为人的手或窃取工具接触到财物、财物的外包装时为着手。据此,以扒窃的犯罪未遂情形为例,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行为人已着手窃取行为,但被害人尚未丧失财物的占有状态,而被发现或抓获的; 2、行为人已着手窃取行为,但没有或未发现盗窃对象的; 3、行为人已完成窃取行为,财物已脱离被害人控制,但窃取的财物未达到值得刑法保护的程度的; 4、行为人已完成窃取行为,但没有或未发现盗窃对象的; 5、行为人的窃取行为已对财物实现了控制,但因被当场发现或抓获而未得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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