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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伤保险待遇 为保障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益,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订本程序。 一、抢救和...
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江西省职工工伤依法享受如下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及康复费用 1、职工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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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又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引〉办法,江苏省工伤九级保险待遇于2005年1月24日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文件批号为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由省长梁保华于二五年二月三日签署。依据江苏省人民政府令103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定于2015年6月1日废止
江苏省工伤保险调整对象本次待遇调整对象为: (1)2015年6月30日(含30日,下同)前,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人员 (2)2015年6月30日前,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企业难以安排工作,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伤残职工 (3)2015年6月30日前,因工死亡职工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江苏省工伤保险调整项目和标准 (一)伤残津贴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在原享受伤残津贴标准基础上调整,一级每月增加409元,二级每月增加367元,三级每月增加340元,四级每月增加314元。调整后,一级伤残津贴低于2783元月的补足到2783元月,二级伤残津贴低于2628元月的补足到2628元月,三级伤残津贴低于2474元月的补足到2474元月,四级伤残津贴低于2319元月的补足到2319元月。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并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在其应享受伤残津贴的标准基础上分别按照本次四级月增额的90%和85%进行调整。 (二)护理费工伤护理等级被评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到2706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到2164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到1623元月。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职工配偶的抚恤金在原基础上每月增加166元,工亡职工其他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在原基础上每月增加136元。江苏省工伤保险待遇调整相关要求 (一)调整和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61841元执行。(二)工伤保险待遇已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此次调整所增加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尚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原渠道列支。(三)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和高淳区统一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从2015年7月1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论上就是说: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那么劳动者即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赔偿,又可以向单位请求工伤赔偿。 2、但各地执行不太一样,目前北京的政策是不能拿双份的,工伤实行补差的原则。京高法发[2007]11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丧葬费等费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因机动车事故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机动车事故赔偿的,经有权机关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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