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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其下设的机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市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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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其下设的机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承担以下任务:(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三)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五)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的鉴定。第十八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应具备《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掌握相关的劳动保障方面的知识,并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第十九条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莱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被鉴定人的明;(二)决定;(三)治疗过程的医疗资料;(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申请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市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其下设的机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承担以下任务:(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三)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五)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的鉴定。第十八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应具备《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掌握相关的劳动保障方面的知识,并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第十九条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莱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被鉴定人的明;(二)决定;(三)治疗过程的医疗资料;(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申请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市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其下设的机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承担以下任务:(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三)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五)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的鉴定。第十八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应具备《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掌握相关的劳动保障方面的知识,并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第十九条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莱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被鉴定人的明;(二)决定;(三)治疗过程的医疗资料;(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申请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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