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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三条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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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十九条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二)在社会救济、扶贫、以工代赈、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三)农村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 第五十条符合再生育条件而自愿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第五十一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规定退休时享受以下优待:(一)未实行养老保险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各加发退休费标准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二)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2000年2月1日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补助;2000年2月1日及以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单位在领证时为其一次性办理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额的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奖励外,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五千元的一次性补助;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帮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农村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十二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一)夫妻双方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丧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三)城镇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四)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按照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处理;(五)农村居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四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和奖励,并退回已领取的奖励费。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 第三章动迁安置 第十三条被动迁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人口,以与户口、粮食关系相符的常住人口为准。未婚现役军人、户口在校的学生、户口在托儿所或幼儿园的儿童、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夫妇一方在外地的,视为常住人口。 第十四条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根据新建工程总体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对使用人以就地安置为主,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动迁非住宅房屋,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十五条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依据原房使用面积确定。原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当地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应安置面积不足一室一厨的,按一室一厨安置;原房人均使用面积高于当地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私有房产面积超过当地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当地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原房大于安置的部分面积可作价收购,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当地人均使用面积,以上一年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数字为准。 危房棚户区改造量大的城市,有的危房棚户区改造按人均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安置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使用面积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从城市环境较好地段迁入较差地段安置的,免费增加百分之十至三十的安置面积。 动迁非住宅房屋,按使用人所持合法证照注明的原建筑面积安置。 动迁长期居住无照房屋,有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确无其它住处的住户的安置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按当地人均使用面积安置的使用人,应对超出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超面积安置费的标准不应高于住宅本体工程造价。按当地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后,还要增加面积的应按商品房价格收费。 超面积安置费(不含按商品房价格收费的部分)由使用人和使用人所在单位负担。 收取超面积安置费的基数和需要减免交费的对象,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应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而不交纳的,可减少安置面积。 第十七条新建住宅工程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免交各种费用,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被动迁人自行解决临迁住房的,动迁人应按月发给临迁补助费。 被动迁人搬迁,动迁人应发给搬迁费。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给一次搬迁费;临时过渡搬迁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逐步建造临迁周转房,以减轻被动迁人的负担。
1、提倡生育两个孩子,符合法律法规的人可以再生育。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倡夫妻生两个孩子,明确定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孩子的,超生。关于再生育,新条例规定了三种可再生育的情况。一是因为孩子死了,现在没有孩子,可以再生两个孩子,二是因为孩子死了,现在只有一个孩子,可以再生一个孩子,三是因为再婚家庭的再生育状况复杂,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后制定规定。2、收养子女不影响生育权利。新条例取消了原条例对家庭收养儿童影响生育行为的规定。公民收养孩子不会影响自己的生育权利,也不会影响计划生育奖励的支持权利。3、符合法律法规生育的,产妇可享受30天奖励假。新条例修改与全面二胎政策不符的奖励规定,取消晚婚晚育假,将原独生子女母亲产假调整为奖励假30天。这意味着符合法律法规的生育,无论是一两个孩子,还是符合法律法规的生育,都可以享受增加30天产假的优惠,同时丈夫的陪产假从10天增加到15天。新条例还规定,在国家提倡夫妻生育期间实施计划生育的,继续享受新条例实施前的独生子女父母如,新条例实施前的独生子女父母,如果一生只有一个孩子,退休时可以享受奖励待遇。4、取消两个孩子的生育审查制度,实行两个孩子的生育登记制度。新条例规定,生第一个和第二个孩子的夫妇必须进行生育登记,生第二个孩子不需要进行生育审查,只需要进行生育登记。但是,符合法律法规的再生育条件需要再生育的,需要卫生计划部门的认可。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新条例规定实行诚信管理,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这意味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孩子,在申请贷款、旅行、享受公共服务等方面受到限制。5、实施避孕自主选择,删除上环。结扎和检查有关怀孕的规定,取消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减轻未登记结婚生育的法律责任,未登记结婚生育的第一个孩子,不征收社会抚养费,只催促补充相关手续,取消没有计划生育证明书的流动人口生育年龄的女性和没有计划生育证明书的流动人口生育年龄的女性出租房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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