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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一、执行实施类案件 (一)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 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1)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2)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 (3)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 (二)恢复执行案件 1、恢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1)执行完毕;(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终结执行。 2、下列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1)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2)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3)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本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条件的。 (三)执行实施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等六种方式。 1、执行完毕 (1)执行完毕方式 “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2)结案通知书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3)执行和解协议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根据《朗文法律词典》的介绍,保释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保释制度发源于英国,大约形成于12-13世纪。波洛克和梅特兰认为保释制度直接产生于实际需要,而不是对抽象自由的热爱。[1]经历了500年的缓慢发展,英国1826年颁布的《刑事司法法令》才在本质上彻底改造了旧时代的保释,使之成为一个全新的制度。英国《1976年保释法》第1条规定: (1)在某人被指控或被宣告有罪的程序中或者相关的程序中,可准予保释。 (2)因为某一罪行被逮捕或正在被签发逮捕证的犯罪人可准予保释[2]。法律倾向于给予任何被监控者保释,准予保释是常态,而不准保释反而有着十分严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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