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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盗窃可定义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各种方法或手段非法进入户内并使用平和的方法取得他人占有的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
盗窃是既遂还是未遂并不是决定能否逮捕的条件。对于所有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后,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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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属于盗窃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入户盗窃型盗窃罪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应当与普通型盗窃罪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一致,都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就入户盗窃来说,入户并不是盗窃罪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而是限制处罚范围的要素,入户的实现只能认定行为构成了犯罪,并不等于盗窃既遂,只有在行为人入户后实际取得财物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取得财物,则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2.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刑法规定,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基本标志是犯罪是否得逞。行为人犯罪未得逞,则成立犯罪未遂;行为人犯罪已得逞,则成立犯罪既遂。一般来说,犯罪未得逞是指没有发生行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侵害结果。具体到入户盗窃来说,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取得他人的财物,犯罪是否得逞应当以是否实际取得他人财物为标准,仅仅入了户并不能意味着其犯罪得逞,如果此时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犯罪停止的,仍然属于犯罪未遂形态。 3.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了严重威胁,应当予以严厉打击。这是《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写入盗窃罪罪状的立法原意,也是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以行为人是否实际盗窃得到财物为犯罪既遂标准符合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也不违背刑事立法的原意。从严的一方面来说,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户内,不论其犯罪是否得逞,都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宽的一方面来说,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户内,在未实际取得财物的情况下,则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从而限制了刑罚处罚范围的扩大。
入户盗窃不同于盗窃原条款的规定,只要实施上述行为,就构成盗窃。入户盗窃的定罪标准应宽于普通盗窃的定罪标准。在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将入户盗窃的定罪标准与犯罪既遂标准混为一谈,导致司法人员面临的新问题。一、在实践中,关于入户盗窃的犯罪既遂标准有两种,一种是入户既遂说,一种是盗窃既遂说。(一)入户既遂说,入户盗窃是行为犯。行为犯的既遂是以实施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准。具体到入户盗窃,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户内,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的实施行为已经完成,因此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也就是说,入户盗窃应该以是否入户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行为人即使入户后没有实际取得他人财物,也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二)盗窃既遂说,入户盗窃是结果犯。一般的观点,盗窃是结果犯,入户盗窃是盗窃的一种特殊类型,所以入户盗窃也是结果犯。结果犯的既遂是以结果为既遂标准,具体来说,入户盗窃是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只有在实际取得财物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是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际取得财物,则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对于“入户盗窃”的定义,认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解释。“入户盗窃”应当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的行为。认定“入户盗窃”,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入户盗窃”的“户”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入户盗窃”的“户”解释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以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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