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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通信短信息(以下简称短信息)服务行为,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短信息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暂停或者停止为其提供相关的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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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短信息服务,是指利用电信网向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通信终端用户,提供有限长度的文字、数据、声音、图像等信息的电信业务。(二)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短信息发送、存储、转发和接收等基础网络服务,以及利用基础网络设施和服务为其他组织和个人发送短信息提供平台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包含但不限于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和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三)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是指将其短信息通过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的组织或者个人。(四)端口类短信息,是指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利用自有端口或者行业类应用端口发送的短信息。(五)商业性短信息,是指用于介绍、推销商品、服务或者商业投资机会的短信息。(六)公益性短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等单位向用户发送的,旨在服务社会公共利益,倡导社会公序良俗、预防或处置突发事件、提醒群众防灾避灾等非盈利性质的短信息。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时,应当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时,应当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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