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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险情发生变化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及时补充报告。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经自救、他救解除险情的,应当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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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按月申报应当缴纳的费数额。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水利工程黑龙江水利工程招标和管理条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江河堤防管理范围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划定; (二)湖泊和蓄滞洪区堤防按设计标准断面迎水坡堤脚外不小于50米,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30米; (三)护岸工程从岸肩向后不小于30米 (四)水库主体工程周围,大型水库不小于500米,中型水库不小于300米,小型水库不小于100米,水库大坝上游至设计最高洪水位; (五)拦河坝(闸)上下游不小于300米,左右岸不小于100米; (六)干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10米,支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5米; (七)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电站厂房等建筑物边线以外不小于50米。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三条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五)特殊情况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第十四条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五条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六条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再婚夫妻的一方因再婚再生育过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七条晚育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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