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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可供债权人清偿分配的破产企业的财产。破产财产认定如下: 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
抚养费:子女要求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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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隐匿、转移财产,捏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为无效行为;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及其他负责人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也属于无效行为。无论何时发现,管理人均应追回财产。
一、破产费用破产费用,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破产财产的管理、估价、变卖和分配等处分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的总称。中国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二、共益债务共益债务是从债务人财产的角度作出的界定,是指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债务。与共益债务相对应的权利为共益债权。中国新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特征: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给付义务2、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3、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当优先清偿和随时清偿4、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管理人或自行管理债务人负责履行5、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发生时间是破产案件受理以后,破产程序终结以前如能提供详细信息,则可给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如何区分?新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作了清楚的区分。其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在破产清算一章中的第107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由此可见,在新破产法中,破产财产仅在狭义上使用,指在清算程序中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财产。之所以对两者作出这种区分,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在此前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中,破产清算程序居于主导地位,破产财产在广义和狭义上区别不大。破产财产的概念侧重用于清算分配。而在新破产法新增的以企业复兴为目标的重整程序中,破产企业的财产将在债务人或管理人的管理下进行继续经营,在成功的重整中,债权人要按照重整计划获得债权清偿,债务人的财产不再用于清算分配。故此时“破产财产”的提法不能准确涵盖重整程序下的债务人财产状态。新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的专章规定,强调了债务人财产的特殊法律地位。根据第四章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原破产企业的财产成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债务人控制的财产,而是特定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财产集合。这种法律地位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存在目的的特殊性。债务人财产的存在目的是为破产程序的进行和完成而存在。第二,债务人财产权利主体的特殊性。在债务人财产转化为“债务人财产”之后,这一财产事实上的权利主体不再是原企业的所有者,而是债权人。第三,财产管理主体的特殊性。根据新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负责接管与管理。第四,存在形式上的集合性。债务人财产是一个概括性的财产概念,包括在破产受理时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所有财产的集合和权益的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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