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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政府可以通过按时出庭应诉,积极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中规定的义务等行为来依法履职。如果法院判决由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职责的,政府必须履行,否则法院可以强制政府履行。
法律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不同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的适用,它具有以下特点;1、人民法院是行政诉讼中法律适用的主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决的活动。因此,只有人民法院是行政诉讼中法律适用的主体,才有权适用法律。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只是诉讼当事人之一,在行政诉讼中无权决定适用法律,即无法最终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不能是行政机关。2、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属于第二适用法律。法律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作的法律适用,又称审查适用。因此,通常被称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第二次适用法律。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无论是采用正式文件还是不采用文件,从本质上说,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具体法律事实中的结果。在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还需要分析查处案件的事实,选择适用的法律文件,并做出认为符合法律规范的决定。因此,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之前,行政机关已经决定如何适用法律,这是第一次适用法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的,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经审理,直至作出判决,最终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在这个过程中,仍然需要选择适用相关的法律规范,这是第二次适用法律。第一次适用法律时,行政机关面临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事实,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虽然第二次适用法律也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事实,但审查对象不再是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事实,而是行政机关认定的行为事实。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是在审查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事实的法律适用是否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的。3、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解决了被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原则上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解决行政处罚和行政赔偿不公平的合理性问题。这是适用行政诉讼法不同于刑事民事诉讼法的特点之一。由于行政机关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有自由裁量权,只要在法定权限和范围内,行政机关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司法机关不能具体介入行政机关的判断,甚至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做出自己的决定,这是违反权力制衡原则的。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衡量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唯一依据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可以参考规章,没有人民法院的主观判断标准。4、适用法律的范围仅限于法律、法规和规章。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法规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行政规章,但与行政机关第一次适用法律不同,可以适用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冲突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如乡镇政府的决定,也可机关执法的依据。
关于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定如下: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法律、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是行政审判的依据,具体如下: (1)法律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进而对其作出裁判时,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所谓依据,也就是审理案件的无权审查它们的合宪性和合法性。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法院如果怀疑它们违宪或者违法,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或者违法审查请求。 (2)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除了依据法律、法规之外,还应依据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审判活动。 (3)法院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审理下列案件:在行政协议案件中,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或按约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在行政附带民事案中,法院在审理行政争议的同时,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条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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