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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法院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办法:法院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但对规章,只是作为参照来适用;并且其中的地方性法规只适用于...
关于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定如下: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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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期间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虽然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但该和解协议系双方为了解决原合同争议而产生,与原合同存在密切的关联,现双方当事人就和解协议的履行产生的争议本质上系因原合同未得到履行,该争议可以受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由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但若仲裁机构明确不予受理,当事人可能因此丧失权利救济途径的,法院可视情立案受理。
法律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不同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的适用,它具有以下特点;1、人民法院是行政诉讼中法律适用的主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决的活动。因此,只有人民法院是行政诉讼中法律适用的主体,才有权适用法律。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只是诉讼当事人之一,在行政诉讼中无权决定适用法律,即无法最终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不能是行政机关。2、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属于第二适用法律。法律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作的法律适用,又称审查适用。因此,通常被称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第二次适用法律。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无论是采用正式文件还是不采用文件,从本质上说,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具体法律事实中的结果。在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还需要分析查处案件的事实,选择适用的法律文件,并做出认为符合法律规范的决定。因此,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之前,行政机关已经决定如何适用法律,这是第一次适用法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的,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经审理,直至作出判决,最终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在这个过程中,仍然需要选择适用相关的法律规范,这是第二次适用法律。第一次适用法律时,行政机关面临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事实,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虽然第二次适用法律也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事实,但审查对象不再是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事实,而是行政机关认定的行为事实。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是在审查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事实的法律适用是否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的。3、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解决了被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原则上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解决行政处罚和行政赔偿不公平的合理性问题。这是适用行政诉讼法不同于刑事民事诉讼法的特点之一。由于行政机关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有自由裁量权,只要在法定权限和范围内,行政机关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司法机关不能具体介入行政机关的判断,甚至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做出自己的决定,这是违反权力制衡原则的。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衡量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唯一依据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可以参考规章,没有人民法院的主观判断标准。4、适用法律的范围仅限于法律、法规和规章。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法规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行政规章,但与行政机关第一次适用法律不同,可以适用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冲突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如乡镇政府的决定,也可机关执法的依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法院二审审理上诉案件是这样分别处理的: 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改判; 3.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属于第三种进行重审案件的当事人,不服时可以再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对前两种情况二审判决裁定,因已发生法律效力若认为确有错误、表示不服,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提出申诉,应当出具申诉状,指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收到申诉状后,进行复查并作出两种处理: 1.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请无理的,驳回申诉; 2.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在人民法院没有撤销原判决、裁定之前,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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