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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章确定,现简要归纳如下: 第一、级别管辖: 1、以基层法院管辖为原则; 2、中级法院管辖:国务院部门及县级以上政府为被告的,海关处理的,在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 3、高级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 4、最高法院:在本国范围内重大、复杂案件一审。 第二、特殊情况: 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选择被告所在地法院或原告所在地法院。 2、集中管辖和交叉管辖:经高院批准可集中管辖。 3、上下级交叉:上级法院可以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但上级法院不能将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法院。
1、一般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炯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对此,《行诉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所谓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公民被羁押、限制人生自由的场所的所在地。
行政诉讼管辖确定方式如下: 1、一般经过复议,无论复议机关维持决定或者做出改变决定或者不作为,都可以选择原机关所在地或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3、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4、经复议的选择管辖,可以按一般标准由原行为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原告的选择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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