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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协议无效。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提请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平等主体公民、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乃至国家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有关身份的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的事项不在其内。 (2)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以及准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由于此种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在这种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作出的协议应是无效的。
根据《仲裁法》有效仲裁协议的条件:(1)双方必须具备合法的资格和能力:这是双方从事民商活动的前提,包括订立仲裁协议。(2)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合法:根据许多国际法公约和国内法,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3)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这是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实质性要素。首先,仲裁事项必须按照仲裁地点或裁决执行地方法律;其次,协议的内容不得与仲裁地方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秩序相抵触。(4)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的真实意图。
论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愿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产生于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提交给中立的第三者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协议。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仲裁程序合法性、仲裁裁决具有可执行性的根本保证。基于此,仲裁协议的效力便成为了仲裁理论与仲裁实践中至关重要的一个问题。一、仲裁协议的无效与失效(一)仲裁协议的无效仲裁协议的无效是指仲裁协议不具备法定有效要件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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