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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愿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产生于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提交给中立的第三者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协议。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仲裁程序合法性、仲裁裁决具有可执行性的根本保证。基于此,仲裁协议的效力便成为了仲裁理论与仲裁实践中至关重要的一个问题。一、仲裁协议的无效与失效(一)仲裁协议的无效仲裁协议的无效是指仲裁协议不具备法定有效要件的情况。
一、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当事人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你所在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且你不同意协议补充选择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二、仲裁协议无效,就排除了仲裁管辖,可以直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有答辩且答辩中未对仲裁的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则说明对方也接受仲裁。去查一查仲裁法就清楚了。 比如:1:《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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