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问答
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经营。...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建、城管、公安、城乡规划、价格等部门,在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饭店、宾馆、医院以及旅游、文化体...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经营者身份证明;(三)经营场所、设施、资金证明;(四)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证明;(五)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证明;(六)经营管理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初审合格的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人。情况特殊的,经受理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答复投诉人。不属于本单位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由质监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着装整洁,举止端庄,使用文明服务用语,不在车内吸烟;(二)保持车辆卫生、整洁、设施完好,不接打电话,不乱扔杂物;(三)遵守交通法规,按照方便乘客和不妨碍交通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或者临时停靠站点上下乘客;(四)按照规定开启空车待租或者暂停服务标志;(五)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六)进入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或者专用候客区,服从管理人员调度指挥;(七)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备;(八)随车携带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九)提醒乘客带好随身物品,发现遗失物品,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处置;(十)不得拒载、拼客、强揽、甩客、倒客、故意绕行;(十一)不得殴打、辱骂或者敲诈、勒索、刁难乘客;(十二)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1,209人已浏览
9,963人已浏览
407人已浏览
280人已浏览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