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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开庭审判的活动。具体地,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后,指定审判员审查以下内容: (1)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2)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等是否明确; (3)起诉书中是否载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是否在案以及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为保护被害人而不宜列明的,应当单独移送被害人名单; (4)是否附有起诉前收集的证据的目录; (5)是否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6)是否附有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分别列明出庭作证和拟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通讯处; (7)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是否附有辩护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明确的名单; (8)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9)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是否完备; (10)有无《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至6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审查标准《行诉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可以从两条路径进行:一是整体审查,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权限和程序出发,将规范性文件作为整体审查。二是具体审查,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具体条款。1、职权合法。《行诉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法定职权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前提,制定规范性文件也是如此。二、内容合法,《行诉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有冲突,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损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综上所述,该条款旨在强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遵循法律保留、法律优先、法制统一等基本原则,防止权力任性。三、程序正当,《行诉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发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制定完整的程序是保证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重要条件,特别是在法定批准和公开发布过程中,由于影响较大,需要严格遵守。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严重违反制定程序,才会被认定为违法。
1、从证据的“合法性”来审查,主要审查证据是如何形成的、是由谁提供或收集的,收集的方法是否正确,证据的形成与收集是否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具体地说就是要审查有关人员是否出于不良动机,提供虚假的证据;有关人员是否因生理上、心理上、认识上、表达上等原因,提供了不实的陈述;侦查人员收取证据的手段是否正确、合法,固定保管证据的方法是否科学等。 2、从证据的“客观性”来审查,就是要审查判断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着客观的内在联系,有什么样的联系,能证明案件中的什么问题,内容本身是否合理,有无矛盾,即证据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综上所述,检察院审查起诉有时间限制,普通的刑事案件是一个月。如果要延长,应该向上级部门申请,可以延长半个月。被告的代理人可以通过检察院的网站查询延长起诉方面的情况。在这个阶段,代理人应该收集能够证实被告罪行较轻的证据,争取不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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