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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竞业禁止义务,是指公司的董事和高管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为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
劳动关系上竞业限制义务分为两种:一种是约定,即竞业限制合同约定,适用于必须区分具体情况,由当事人约定限制的场合;另一种是法定即法律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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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2、劳动者对企业的忠实义务,是劳动法的重要内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水高、权力多、责任大,所以必须对公司承担广泛的善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这种义务的必要性,使其与劳动法上的约定义务相对,强化到了法律规定高度。
1.竞业禁止义务,是指公司的董事和高管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为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其性质是指加诸于义务主体身上的不为特定竞业行为的义务,就本质而言是一种义务。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根据法律规定强制程度的不同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两种。 2.《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义务,规定在第148条第4款以及同条第5款,总结其特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公司法中的竞业禁止义务履行的主体是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中的非上述人员是无需遵守的。
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限制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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