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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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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体要件。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对自己的工作不负责任,不遵守纪律,违反规章制度,不履行应尽的责任义务,国家经济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地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而受到欺诈,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行为。1、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必须有违反相关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作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有些工作粗心大意,轻率工作,蒙混责任,对自己应该履行的,也有条件履行的责任,不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责任义务。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签订是指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事项全部适当完成。严重不负责任,一般有粗枝大叶、盲目轻信、不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合同主体资格、信用状况、不认真审查对方履约能力和供应状况的公证或认证不认真审查对方的个人私利。关心的不是产品的质量和价格,而是个人能否获得回扣,从中获得多少利益后,在质量方面取得优劣,在价格方面取得劣势,在价格方面取得较较高的担保,在途中取得较远的担保,在供应来源方面取得私利的销售商品时,不是销售滞销,而是紧急的商品2、严重不负责欺诈,必须有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结果。重大损失是指对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物质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本罪一般是指重大经济损失,非物质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不是重大损失,根据刑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根据直接负责人的职权范围进行全面分析,确定责任的大小。根据1999年9月1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表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埋葬立案调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嫌疑,应立案:(l)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2)其他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因果.也有间接因果;有主要因果,也有次要因果;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本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从事公务的人员。(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他应当知道自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属于本罪所定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受害公民,有权向办案公安机关要求赔偿。程序: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谁造成的?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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