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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权属证书即房产证,是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的具体体现。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合法权利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合法凭证...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对房屋等大宗财产的管理,是采用行政登记的手段,即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如房监所)通过一定的程序审查、登记,最后向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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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规定:我国对大宗财产的管理,采用行政登记的手段,即行政机关或委托机构通过一定的程序审查、登记,向房屋所有权人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权利人行使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我国房市通过这样的权属管理模式,杜绝了一房多主、一房多卖的问题,防范了房产的交易风险。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对房屋等大额财产的管理,采用行政登记的手段,即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机关(如住房监督所)通过一定程序审查,登记,最后向房屋所有者发行房屋所有权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明书上的所有权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我国房地产市场通过这种权利管理模式,很好地消除了一家多主、一家多卖的问题,最大限度地防止了房地产市场的交易风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处理住宅生产票的住宅依然存在产权纠纷,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事件,法官们也有完全不同的认识。某种观点认为,对已发行住宅所有权证明书的住宅所有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向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发行住宅所有权证明书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或变更。另一个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产权纠纷的事件,人民法院必须作为民事事件受理。这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住宅所有权证明书只是证明住宅所有权的初步证据,其记载的内容是否被法院采用,需要法院审查确定。这两种意见分歧的根本原因是认定住宅生产票的有效性。第一个意见其实是持有住宅生产票的绝对效力,在被撤销之前,人民法院认为必须受到约束。后者的意见是,住宅生产票只是住宅权利的初步证据,其证据效力只比其他证据高,如果其记载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法院可以另行审判权利,不是等待行政机关撤销原住宅生产票。应该说后面的意见有一定的道理。理由是,首先,住房所有权是市民的重要产权,平等主体之间发生住宅所有权纠纷是民法的调整范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法院不能拒绝受理。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对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明确事实真相后,对当事人的争论作出判决,必须确定住宅权利。其次,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对房屋所有权的审查只是形式,程序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供相应形式的合法证明资料,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就会登记发行房屋所有票,不审查证明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即物权变动的真实性、有效性,根据民法的规定,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必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明真实性为前提,因此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的形式审查不能保证房屋所有权的真实性,相关资料内容不真实,房屋所有权的客观性第三,颁证机关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对市民的民事权利义务没有终局的审判权,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纠纷时,行政机关只是主持调停,没有权利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最终审判,所以房屋所有权证只是法院审理房屋所有权纠纷事件的证据。第四,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管理机构经过一定程序审核后颁发的,为了维护其有序的管理秩序,必须给予其必要的权威,因此这个证据必须给予高效的等级。具体反映在审判实践中,以住宅所有票为推定证据使用,如果当事人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人民法院应采用住宅所有票,以其所有权内容为判决案的依据。第五,如果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内容不真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明确的事实另行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法院的判决向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1、房产公证可确保房产交易行为的真实性 真实性包括两层意思:一是该行为确系行为人所为;二是行为人所为确系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房产交易中,交易人亲自实施交易行为基本上没有问题,即使出现问题也容易被发现和纠正;问题较多的是交易人的行为基于其对交易物的错误认识所为。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和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为非真实意思表示,属可撤销民事行为。 2、公证可确保房产交易行为的合法性 房产交易涉及的法律较多,其行为不仅为专门的房地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范,同时也为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继承法、婚姻法和公司法等法律所调整。确保房产交易行为合法,难度最大的是保证交易行为不与任何法律规定相抵触。而绝大多数交易人不可能具有这样高的法律水平。把公证作为一些房产交易的必经程序,让具有全面掌握并正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能力的专业法律人对交易行为进行审查,可确保交易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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