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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证有法律效力吗产权证法律效力有哪些

2021-10-26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对房屋等大额财产的管理,采用行政登记的手段,即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机关(如住房监督所)通过一定程序审查,登记,最后向房屋所有者发行房屋所有权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明书上的所有权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我国房地产市场通过这种权利管理模式,很好地消除了一家多主、一家多卖的问题,最大限度地防止了房地产市场的交易风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处理住宅生产票的住宅依然存在产权纠纷,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事件,法官们也有完全不同的认识。某种观点认为,对已发行住宅所有权证明书的住宅所有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向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发行住宅所有权证明书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或变更。另一个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产权纠纷的事件,人民法院必须作为民事事件受理。这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住宅所有权证明书只是证明住宅所有权的初步证据,其记载的内容是否被法院采用,需要法院审查确定。这两种意见分歧的根本原因是认定住宅生产票的有效性。第一个意见其实是持有住宅生产票的绝对效力,在被撤销之前,人民法院认为必须受到约束。后者的意见是,住宅生产票只是住宅权利的初步证据,其证据效力只比其他证据高,如果其记载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法院可以另行审判权利,不是等待行政机关撤销原住宅生产票。应该说后面的意见有一定的道理。理由是,首先,住房所有权是市民的重要产权,平等主体之间发生住宅所有权纠纷是民法的调整范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法院不能拒绝受理。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对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明确事实真相后,对当事人的争论作出判决,必须确定住宅权利。其次,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对房屋所有权的审查只是形式,程序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供相应形式的合法证明资料,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就会登记发行房屋所有票,不审查证明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即物权变动的真实性、有效性,根据民法的规定,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必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明真实性为前提,因此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的形式审查不能保证房屋所有权的真实性,相关资料内容不真实,房屋所有权的客观性第三,颁证机关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对市民的民事权利义务没有终局的审判权,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纠纷时,行政机关只是主持调停,没有权利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最终审判,所以房屋所有权证只是法院审理房屋所有权纠纷事件的证据。第四,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管理机构经过一定程序审核后颁发的,为了维护其有序的管理秩序,必须给予其必要的权威,因此这个证据必须给予高效的等级。具体反映在审判实践中,以住宅所有票为推定证据使用,如果当事人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人民法院应采用住宅所有票,以其所有权内容为判决案的依据。第五,如果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内容不真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明确的事实另行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法院的判决向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相关法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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