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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消费者购买房屋时产生纠纷的,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消费者可以通过协商、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诉讼等方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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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起诉要求开发商违约赔偿。或要求开发商双倍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 根据《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交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炊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炊购房款一倍第偿责任: 《消法》第四十九条是说:“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消法强调的是最低赔偿要“增加一倍”,而本司法住释则说得“可以不超过一倍”,前者是“应当”,后者是“可以”;前者是最低一倍高不封顶,后者是最高一倍低不限量,那当然包括零赔偿,所以根本不是一回事! (一)商品房交易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此款就是常说的“秘密抵押”,按说这种情况不应当发生:所有权人怎么会不知道自己的房屋被抵押进来了呢?但是在中国、在北京这种事情就天天在重复,开发商将已经出售给消费者的房屋抵押给了银行,有时还不止是一家银行,使消费者用自己的钱购买完房屋后,为开发商进行了担保,如果开发商破产了,那么消费者还要将房屋给银行,做到“钱房两空”;这是我们的制度设计问题。 (二)商品房交易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这一款没有什么难的,一般人一看就明白;其实这还是制度设计的问题,属于物权变动的内容;只是中国这样的事情太多,不仅你没有入住的房屋,有时就连你自己住着的房屋也竟然会被其他人出卖,不是盗窃胜似盗窃、不是抢劫劣于抢劫。 可以要求支付双倍购房款,协商不成直接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经营者即是经销商、代理商、厂家。消费者在遇到问题时,首先应该找商家协商解决。 (二)请求调解; 当消费者与商家不能通过协商一致解决问题时,则应该找当地的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不过,消费者协会只能作为调解方,其并不具有实际的行政和执法权利。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当通过消费者协会调解仍然没有结果时,消费者可到相关行政部分去申诉。这里的行政部门,主要指的是工商局。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通过行政机构的干预,消费者仍会取得满意的处理结果时,可向本地的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进行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通过以上一系列的方式仍解决问题时,消费者便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求人民法院进行判决处理,这也是处理问题的最终方式。
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什么样的特点呢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侧重保护消费者,对经营者给以一定的限制,也就是所谓的向消费者倾斜的特点。因为,大多数消费者是分散无序的自然人个体,他们面对有组织、有经济能力和专业知识的经营者,虽然所处的法律地位平等,但在经济实力和经营知识上却处于弱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立法上还要坚持强调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对消费者来说必然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正因为如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改传统民法关于权利义务对等的惯例,在权利义务的规定上分别用专章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而没有规定“消费者的义务”和“经营者的权利”,从而贯彻了保护弱者的指导思想。其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种惩罚性赔偿虽然是支付给消费者的,但并不是消费者对经营者的惩罚,而是国家运用其权力通过立法确立的一项制度,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即威慑和惩罚那些恶意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经营者,并对受害的消费者进行特别补偿,调动消费者同侵权行为作斗争、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该问题涉及到的相关文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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