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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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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鼓励通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捐赠资金或者实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建立本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家咨询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等工作中,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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