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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是为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1999年8月1日发布并实施。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这种价格违法行为通常称作价格欺诈行为,又称欺骗性价格表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标明价格的;(二)未按规定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以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以下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 (三)项目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的,经查明后可能给予厉处罚的;(二)不暂停相关业务,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三)不暂停相关业务,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不足以保证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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