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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因为财务人员计算错误,少交了。补缴税款,需要交纳滞纳金,补缴滞纳金。财务人员接受公司管理层制度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综合上述规定,企业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费用或货物成本,不得在税前扣除;但如果能重新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相关的费用或货物成本,可在税前扣除。
当前经济活动中,存在很多供货人主体与开具增值税发票主体不同的情形,并很容易产生纠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者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不得作为纳税入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因此,在商业领域普遍接受这样一个事实,即只要购买方接受出卖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认证抵扣的,就能够推定购买方已经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如果收方予以否认,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并且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即可推定出方关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请求成立。 所以说,对于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供货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与接收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虽然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但增值税发票并不必然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当事人实际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和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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