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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前,若劳动者同意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即双方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单从法律的条文来看,因没有禁止变更合同期限,可以认定该变更有效。但是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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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及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只有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劳动者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到期前,若劳动者同意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即双方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单从法律的条文来看,因没有禁止变更合同期限,可以认定该变更有效。但是若用人单位多次利用单位强势地位以变更合同期限的方式延长合同期限,该做法明显属于用人单位规避多次续订合同而被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行为应属于无效的变更劳动合同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签订了多次劳动合同。因为,如果更改期限有效的话,作为用人单位就可以逃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与立法精神不符合。
根据《》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及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只有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劳动者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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