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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保证的特殊效力主要体现在保证之债务无效时和二人以上保证时的效力。一方面,被保证之债务为主债务,保证之债务为从债务。原则上,主债务如不存在...
票据保证的一般效力包括保证人的义务和权利两个方面。一方面,保证人为汇票保证后,必须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即保证人负有与被保证人完全相同的票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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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证人的责任我国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票据法第50条还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这说明:(1)保证人就票据债务来说,与被保证人承担的是同一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完全相同;(2)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实质性原因而无效,已经完成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例如,当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签名是伪造的或者为无权代理时,该票据债务人无须承担票据责任。但对为该票据债务人做保证的保证人来说,仍应依其保证行为承担票据保证责任。能够导致保证人保证行为无效的原因,一般说来,只有三个:第一,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自始不存在,也就是说被保证人并非票据债务人。例如被保证人为未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等;第二,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的欠缺而无效。如汇票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等;第三,保证行为自身在形式上不完备,如保证人没有签章;(3)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且票据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所以,对于票据保证人来说,不享有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或先诉抗辩权。在保证人为2人以上时,保证人之间亦须承担连带责任,对票据权利人来说,不分第一保证人或第二保证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或全体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义务。2.保证人的代位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2条的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汇票的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所为的一种具有独立性的附属票据行为。保证制度并非汇票所特有,本票与支票也有保证制度,因而保证又称票据保证。具体讲,它有以下涵义: (1)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为的票据行为保证的目的在于增强票据的信用,票据债务人本应就票据债务负责,若以其为保证人,对增加票据信用毫无意义,故法律一般不允许票据债务人为保证人。如我国《票据法》第45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保。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任何人,均可担任保证人。付款人在承兑前并不是票据债务人,所以也可以为保证人。 (2)票据保证是为了保证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为的票据行为特定债务人(即被保证人)并非限于出票人,承兑人、参加承兑人、背书人均得为被保证人,由保证人保证其票据债务的履行。 (3)票据保证为附属票据行为票据行为虽有其独立性,但须以有出票行为为前提,因而从这一角度看,它是附属票据行为。 (4)票据保证为要式行为,即按法定方式为之,否则无效 (5)票据保证为单方行为保证的成立按法定的方式在票据上为之即可生效,无须征得被保证人后手的同意,因而为单方行为。 (6)票据保证是具有独立性的票据行为一般保证债务,以主债务存在为前提。票据保证除被保证的债务因形式要式欠缺而无效外,被保证的债务即使实质上无效,票据保证仍有效成立。
汇票的保证,是指票据以外的第三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票据行为。我国《》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人担当。汇票保证的,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保证”的字样; 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3、被保证人的名称; 4、保证日期; 5、保证人签章。关于保证人,我国《票据法》要求必须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被保证人则只能是票据债务人,如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保证只适用于汇票和本票,支票不适用保证。原因在于我国支票的付款提示期限过短,同城结算支票的提示期限只有10天。而国外,无论是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都规定有支票保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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