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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一)企...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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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立司法鉴定信息公开制度 从人民法院的工作与职权范围来看,公开司法鉴定的信息笔者建议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拓宽当事人接收相关信息的渠道。当事人有可能从相关的报纸、电视新闻、互联网络中了解到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信息,对这些信息稍加留意便能熟悉部分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水平和鉴定人的鉴定能力。法院可通过在法院立案大厅设立公告栏;订阅相关鉴定方面的报刊杂志让当事人取阅;在法院公开网站上公布入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详情等方式拓宽当事人获取鉴定机构信息的途径。第二,完善当事人参与司法鉴定的程序。公开当事人参与司法鉴定程序,必须要占有真实、充分的司法鉴定信息,该项信息包括:司法鉴定机构的信息、鉴定人的职业以及执业信息,鉴定目的、要求、内容、方式、方法及鉴定结果等等,还包括鉴定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等。人民法院应重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就相关鉴定的重要信息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及时告知鉴定申请人,使其在申请人在鉴定的各个阶段把握自身权利。第三,审、管部门合理分工。司法鉴定案件的承办法官有义务将以上信息告知当事人,并结合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进行讲解。但考虑到实际中,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客观困难,各庭室的办案压力大,法官无奈地追求办案效率,就案办案和对当事人指导交流的时间此消彼长。该情况下,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作用凸显,管理部门可印发审计在本院的鉴定机构公开信息册,将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信息予以告知。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第四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二)专业资质证书;(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四)年检文书;(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第五条以个人名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一)单位介绍信;(二)专业资格证书;(三)主要业绩证明;(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择优确定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候选名单。第七条申请进入地方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单位和个人,其入册资格由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第八条经批准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第九条已列入名册的鉴定人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年度审核有变更事项的,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第十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如果被选定的单位或专业人员需要进入鉴定人名册的,仍应当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第十二条遇有鉴定人应当回避等情形时,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重新选择鉴定人。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委托鉴定的,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第十四条接受委托的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时,如果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提供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决定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第十五条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第十六条列入名册的鉴定人有不履行义务,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人民法院视情节取消入册资格,并在《人民法院报》公告。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指定对外委托案件的监督、协调员。监督、协调员分为主办人和协办人。主办人负责接收案件,保管对外委托的卷宗等材料,按照委托要求与协办人办理对外委托工作;协办人应积极配合主办人完成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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