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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上来讲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也就是说开除学籍本身就是学校的越权行为,违背教育法。 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淮南的那所学校我知道。对于你说的这些事实,我认为:1、学生在学校期间受伤,学校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相对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学校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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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权是一种普适权利,是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能剥夺的权利,这种权利当然也不能交给他人投票决定。对于违反校规的调皮学生,学校有批评教育的责任和相关权利,但绝没有变相开除的权利。如果决定开除学生,也必须经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根据《/ll中华人民共和国(2012修正)》第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一)从法理上看,“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源自古罗马的物权保护之剑,学生的手机是学生或者其家长的合法财产,固然是值得保护的,尤其在我国已经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十多年的今天。在私权方面,“法无禁止则自由”,学生是有权持有其所有的手机并使用的,甚至可以说在法律上根本没有赋予学校没收手机的权利,更无论销毁的处置行为了,但是学校作为一个教书育人的事业单位,约定俗称的可以创设“禁止学生带手机回学校”的管理规定罢了,此类规定最多对学生有道德上的约束力,并不可据此作出物权上的处分。在公权方面,“法无规定则禁止”,法律并没有授权学校处分学生财产的权力,是禁止为之的。 (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学校没收并销毁学生手机是侵犯学生财产权利的,是值得法律处罚的行为,财产被侵犯的学生及其家长可以根据相关民法规定起诉学校承担侵权责任,要求其返还手机或者赔偿相当的金额。如果已经足以构成人格权的侵犯的,还可以要求赔礼道歉等。 在刑法规定上,河南省故意损坏公私财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有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些省份规定损失金额在1-3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如此看来,如果学校直接将没收到的学生的手机销毁,销毁的手机价值达到一定金额的话,是有可能触犯刑法的。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是不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如果学校销毁学生手机的行为涉嫌犯罪,那么,可能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尽管学校方面声称销毁是经过家长同意的,而被害人同意的确可以阻却责任的承担,但是作为一个承担着教育的社会责任的单位,如此强硬的手法终非明智之举,希望在越来越文明的今天,学校可以寻找更加合法合理的方式管理学生。而另一方面,学生和家长也应当明白自己应该也值得得到最基本的尊重,当受到侵害时应该勇敢的维权。 (注:本文为ask.com原创作品,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工作年限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应当从劳动者向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即在劳动者入职之日开始计算。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计算。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另外,对于军人军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三十七条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国发[1993]54号)第五条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发,因此,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发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时,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有一种特殊情况需注意,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月工资高于了当地社平工资3倍的,即使劳动者工作年限超过12年,也只按12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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