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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的法律问题如下: 一、用工比例问题。 二、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及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问题。 三、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问题。 四、跨...
一、工资支付不透明。由于劳务派遣工的劳动关系和工作岗位分属两家,出现部分劳务型企业及用人单位随意克扣工资,不按月发放工资、不按规定结付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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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企业的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是一种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辅助或替代工作中实施。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劳务派遣优势带来的利益,外企也将原本不应该采用劳务派遣就业方式的岗位转为劳务派遣,以逃避就业责任。其中,典型的滥用劳务派遣方式是逆向派遣,也成为虚假派遣,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为了逃避用人责任,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转变身份,首先采取各种手段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然后让这些员工与本单位指定的劳务派遣单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派遣单位将这些员工送回本单位工作。反向派遣实际上是一种虚假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二)在侵犯劳务派遣用工合法权益的外企劳务派遣用工过程中,不仅存在滥用劳务派遣,还存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社保、女工权益保护等问题。
这种用工方式是一把双刃剑,有利有弊。它的好处在于简化了企业在用工上的管理,也便于劳动者以简便快捷的方式找到工作,有利于促进和扩大社会就业。但基于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下存在用工单位、派遣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主体,劳动力的雇用和使用相分离的特征,以及施行前没有对其进行规范,目前,劳务派遣用工在运作中存在诸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1、用人单位为了规避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相应责任,阻碍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有的用人单位把本单位职工分流到新组建的劳务派遣组织,再由派遣组织重新派遣到原单位的原岗位工作,而工资福利待遇却与原来的待遇相差甚远。 3、劳务派遣将被牵线的人员全部收归为劳务派遣组织的职工,实际上是为劳务派遣组织提供财源,达到其对被派遣人员长期收取管理费的目的。 4、新《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而像有些有年复一年地在这家单位工作,显然不符“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那么,其按“劳务派遣”来用工显然是违法的,是彻头彻尾的“逃避”而非“规避”。而现在无论是国企、民企还是机关事业单位,都存在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的现象,只能说明劳动法成了摆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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