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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执行标准的规定全文

2022-03-07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发文字号】川高法发(1998)5号【发布日期】1998年5月6日【实施日期】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时效】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各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处)、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8]3号《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我省盗窃罪数额执行标准规定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农村县(包括市郊县)以700元为标准,城市(包括省辖市市区、直辖市和省辖县级市的城区,下同)以1000元为标准。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农村以7000元为标准,城市以10000元为标准。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50000元为标准。四、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后尚未办结的盗窃案件,依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已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过去我省有关盗窃罪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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