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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经常发生的一类纠纷是房屋买卖的双方主体不合法或者不合格。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卖房者主体不合法或不合格。所谓卖房者不...
(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2)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4)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5)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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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发展,房屋交易量逐年增多,而对一般人而言房屋交易价值额较大,相关纠纷的处理具有自己的特色。《规定》此次修改,将房屋买卖从原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单列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第三级案由,并且将其中涉及商品房买卖的合同纠纷都作为第四级案由。而伴随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的加大、城市化进程的加速,经济适用房、农村房屋的买卖也逐年增多,《规定》增加了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纠纷同作为第四级案由。 需要注意的是,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两限房”、房改房以及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都可使用本案由;而签订商品房预约合同后,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而发生纠纷的,就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案由。另,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属于特殊的委托代理合同,此处已将其作为独立的第四级案由,就不应适用一般的委托合同纠纷的案由。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具体的规定,可参照国内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经验确定如下认定原则: 1、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升值的差价损失能够通过协商确定的,则按照其约定 2、如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确定的: (1)原则上可比照最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首先是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同层及房型再次是相同区域内房屋)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升值的损失 (2)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升值的差价损失。 3、认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守约的买受人的利益出发,以守约方的请求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方开发商的违约行为确定之日以及案件审理中房屋的升值情况等,合理确定。 4、守约的买受人损失的认定还应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的开发商能预见的因房屋升值而产生的差价。
起诉状上的案由你怎么写的买卖合同纠纷还是租赁合同纠纷?买卖纠纷和租赁纠纷竟然能合在一块告,第一次碰到你这么告的,无语~~~~~~。不过,按照你所说的,我认为一审法院的法官可能认为因为房屋现在是处于原房主承租的状态,其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仍由原房主占有,所以原房主在交付前(也就是转移占有之前的时间内)是可以不迁户口的,因为占有并未转移,所以原房主并未构成违约,其实这从法理上来讲并没有错,这样推理也是可以的。而并不是你所说的单纯的买卖就必须迁户口理解的这么简单。~~其实法官这么判,很有可能是因为你拿两个合同当证据,自己整糊涂就算了,也把法官一块给整糊涂了,整得法官有理由相信对方并未违约。(虽然对方事实上已经构成违约,但你没能说服法官,所以只能在二审中尽量争取违约金这一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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