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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河湖工程及相关设施不符合河湖保护管理标准规范,且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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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护饮用水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要求,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游泳、滑冰等水上活动的水域,设置警示标志;在未禁止游泳、滑冰等水上活动的水域,活动人员或组织者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新、改、扩建河湖工程时,河湖管理机构应当在陡岸、直墙等危险地段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河湖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管护经费;并建立健全水生态保护的补偿制度。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二)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防汛、水工水文监测和测量、河岸地质监测、通讯、照明、滨河道路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与设施;(三)围堤或者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四)损毁护堤护岸林木;(五)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河湖工程设备与设施;(六)行驶履带车辆、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七)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水工程和河岸堤防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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